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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典实务‖民事执行异议人及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的主体资格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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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14

作者:王志红

本文正文共计4395字,阅读建议用时11分钟。


引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针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有权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还规定了对于执行标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当事人、案外人,有权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等规定中,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主体名称虽然相同,都称为案外人、当事人等,然而内涵却有不同,有予以明确及分清之必要。本文拟对此进行梳理及分析,供参考之。


一、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人资格


(一)执行行为异议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系针对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所提出的异议,笔者将其称之为“执行行为异议”,法律规定其申请主体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关键在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应作何解释?法律解释,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及比较法解释等方法,法律解释方法中一般以文义解释为基础,但各种解释结论之间应当统一、协调,并符合公平正义。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根据文义解释,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再综合考虑民事诉讼法针对执行行为违法设定的该救济条款的安排及目的,在于执行行为违法既可能侵害申请执行人之利益,也可能侵害被执行人之利益。因此,从文义、体系及目的解释等方面看,此处当事人,应包括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至于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简称《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根据上述规定,利害关系人可概括为认为人民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可能损害其合法权利的除执行程序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可以解释为除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之外且具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人,系执行行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据上述可知,在执行行为异议中,所称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所称利害关系人则满足《规定》第五条所规定条件之一的执行程序当事人之外的人。因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规定》第五条所规定范围的利害关系人均可作为申请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对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若申请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对于执行行为异议,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排除执行异议人仅指案外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系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笔者将其称之为“排除执行异议”,该条款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为案外人;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根据文义解释,应是执行案件中除当事人以外的人,即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之外的人。而综合排除执行异议的立法体系安排及立法目的,事实上,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均因其为执行案件当事人而不可能成为排除执行异议的申请人:①对申请人执行人来说,排除执行异议作为一项对抗申请执行的措施,申请执行人不会提出申请执行后又提出一项对抗执行自身执行利益的执行异议,若是如此,申请人直接放弃执行即可。当然,若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所执行的财产并非被执行人所有,而是属于申请执行人所有,申请人自可以提起确权之诉,但这也并非本文所称的排除执行异议;②对被执行人来说,在执行标的被执行之前,其对执行标的本就享有实体权利,不同于案外人因对被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有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被执行人对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正是被强制执行的内容;③若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欠缺强制执行力等实体理由提出排除执行的,该实体理由并不是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请求,其本质是在于对抗执行行为。根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因此,对于排除执行异议,只有案外人有权提出,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无权提出。




二、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资格


在上文中已述及,对于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人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若对人民法院裁定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申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条款,对排除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的案外人、当事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那么,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当事人的范围应如何解释?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是否与排除执行异议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当事人是否与执行行为异议中的当事人范围相一致呢?笔者分述如下:
(一)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范围与排除执行异议中案外人不同,在排除执行异议程序中,除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均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却并非所有案外人都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该条款第(一)项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作为条件,即是认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的是之前已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且被驳回的案外人,亦即排除执行异议系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
(二)执行程序当事人中,申请人执行人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行为异议的复议中,复议申请人资格包括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资格是否同样包含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呢?笔者认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仅为申请执行人,不包括被执行人。理由有三:其一,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条款及前后逻辑体系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虽使用“当事人”一词作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然而《民诉法司法解释》却仅在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及在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却唯独未对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作出规定,而是在《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三百零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由此可以看出,《民诉法司法解释》认为被执行人并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条款此处明确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为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也可佐证《民事法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并无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资格。其二,提起民事诉讼(包括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具备明确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在对排除执行异议的裁定中,无论是裁定驳回或是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均并无损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要件,被执行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阻碍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排除执行异议,系针对执行标的而提出的异议,对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裁定无非是裁定驳回或裁定中止执行,对于裁定驳回的,执行程序恢复原先的状态,对被执行人并无任何损害,被执行人自无从起诉;对于裁定中止执行,其损害的是申请人继续执行的利益,中止执行行为本身并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可能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是中止执行的原因(比如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其三,申请执行人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能导致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的情形,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另案解决。《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其意在于此。


可见,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 三百零四条所规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应作限缩解释,即仅包括申请执行人。


结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第二百二十七条系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依据,规定明确、具体的有权异议人及原告主体资格系立法应有之义。特别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的当事人,虽然可以通过限缩解释的方法将其中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解释为仅包括申请执行人,但是法律概念的应当力求准确、具体、明确,《民诉法司法解释》作为司法解释本身,其在已明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称当事人并不包含的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仍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解释时仍使用“当事人”字样,不免让人产生误解,应早作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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